2011年3月,某起重机器厂向某重型机械厂出售一台起重机且装置好。2011年7月,某起重机器厂联络某制冷技能服务部,要求其安排人员到某重型机械厂为起重机行车装置空调。2011年8月7日,在装置空调过程中,某制冷技能服务部业务员李某在向起重机控制室攀爬过程中,右手抓到起重机滑触线触电,从起重机上掉落身亡。同日,某区人民政府针对该事端建立了事端查询组,事端查询组经查询作出事端查询陈述,确定某起重机器厂是导致出产安全事端产生的重要原因,应负重要职责,并主张由安全监督部分给予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分。2011年10月31日,某区人民政府对事端查询陈述作出批复,赞同事端查询陈述的内容。批复作出后,安监部分对某起重机器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分。某起重机器厂对该处分决议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该案庭审中得悉某区政府批复内容,遂对行政批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吊销。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诉批复行为是某区人民政府对安监部分呈报事端查询陈述的批复,是行政主体间的内部行政行为,且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某起重机器厂,因而,该批复行为不是对外产生法令上的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
除非法令有清晰的否定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行政行为均具有可诉性。将外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归入受案规模,契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扩展受案规模的立法思想。可是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应当具有必定的规范:一是行政相对人现已知悉该行政行为,即存在外化的现实;二是该外化系经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完成的,扫除行政相对人经过非合理手法形成的外化方法,如暗里探问、讨取乃至盗取内部文件等行为。其获悉该批复行政的方法,是在诉安监行政处分一案中,由事端查询组的成员之一某区安全出产监督管理局将该批复作为根据奉告原告,因而,被诉行政批复的内容系经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外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则,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权利责任不产生实践影响的行为,不归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该条款是扫除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主要是根据,但本案被诉行政批复行为现已对原告的权利责任产生了实践影响,理由如下:根据国务院《出产安全事端陈述和查询处理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则,有关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端产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根据该条内容能判别,人民政府对事端查询陈述的批复必然会影响到相关单位是否应该承受行政处分。安监部分对本案原告某起重机器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分决议,便是根据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对事端查询陈述的批复作出的。且被诉行政批复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确定原告是导致出产安全事端产生的重要原因,应负重要职责,现已将原告列为职责单位,为其设定了必定的责任,现已对原告的权利责任产生了实践影响。因而,本案被诉行政批复行为具有可诉性,归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