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请求的时分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产品的博览会称号、在展出产品上运用该商标的依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许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请求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供给的资料应当实在、精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 请求注册的商标,凡契合这个法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商标局开始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请求注册的商标,凡不契合这个法有关法律法规或许同别人在同一种产品或许相似产品上现已注册的或许开始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请求,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许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请求人,在同一种产品或许相似产品上,以相同或许近似的商标请求注册的,开始审定并公告请求在先的商标;同一天请求的,开始审定并公告运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请求,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开始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能够提出贰言。公告期满无贰言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请求商标注册不得危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力,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别人现已运用并有必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请求、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告诉商标注册请求人。商标注册请求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定委员会请求复审,由商标评定委员会做出决议,并书面告诉请求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定委员会的决议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告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述。
第三十三条 对开始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贰言的,商标局应当听取贰言人和被贰言人陈说现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定委员会请求复审,由商标评定委员会做出裁决,并书面告诉贰言人和被贰言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定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告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述。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决不请求复审或许对商标评定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不向人民法院申述的,裁决收效。
经裁决贰言不能建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决贰言建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决贰言不能建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请求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刻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核算。